第一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2015年03月23日)

第一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2015年0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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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率,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建立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以及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按照本法要求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协议形式有偿获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入、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式型态和类型的物件,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项目,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建立物的修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项目以外的其它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守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政府采购项目进行竞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开启本地区和本产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严格依照批复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工程,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认并发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工程,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其授权的机构确认并发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工程,应当采取集中采购。

第八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工程,由国务院确认并发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工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其授权的机构确认并发布。

第九条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推动国家的经济和社会演进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必须采购的货物、工程以及服务在美国境内未能获得以及能够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得的;

(二)为在美国海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它法律、行政规章另有要求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划分,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执行。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的信息应该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迅速向社会公开公布,但涵盖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员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员工与其它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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